中国·北京
《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拍卖师落槌”的法律效力
2016年3月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将青海省拍卖行诉至法院,随后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之松及助理程霞明受青海省拍卖协会邀请,受中国拍卖协会指定,由青海省拍卖行委托,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实际上是在拍卖会上最高价举牌,使得商铺租赁权的成交价格显著高于市场价格,最后不但毁约反而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这种行为是对拍卖行业交易惯例的极大破坏,并且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保证金的行为更是无视拍卖规则、拍卖的生态环境,对拍卖行业有极大影响。
2016年4月5日,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之松及助理程霞明远赴青海西宁市,参加了庭审,将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结至拍卖成交的方式是“拍卖师落槌”还是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我方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为:
拍卖成交的方式依据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拍卖师落槌,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十四条,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一,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可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前提是拍卖已经成交,而“拍卖成交”正是拍卖合同成立的意思。
第二,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主体是买受人,而不是竞买人。竞买人只有在拍卖合同成立后其身份才能转化为买受人。因此,买受人与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前提必须是拍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最终,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2016)青0103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中完全采纳了我方提出的上述观点,确认:“原告虽未在拍卖现场记录、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件的意义是重大深远的:
第一,对整个拍卖行业,维护了拍卖交易安全和拍卖成交的公信力。
第二,从拍卖法上来说,明确了拍卖成交的方式为拍卖师落槌成交而不是由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了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买受方义务,法律效力仅为对成交确认的证明效力。
第三,对于拍卖参与人,保护了守约人的利益,惩治了违约者的不诚信行为。
第四,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每一个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展示了法院公正裁决的公信力,让他们感受到了司法的阳光,民众对法律信心的建立需要法律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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