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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法》的新亮点

来源:未知   编辑:admin   发布于:2016-07-04 17:48   浏览:


  2016年7月2日全国人大通过的《资产评估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评估立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是关于评估人员执业机构规定。


  第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重点有二:1不仅对评估师有规定,对一般评估人员也规定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执业;2具有房地产、土地、资产、矿产等多个评估资格的人员,也只能在一个机构执业,否则就是违法了。


  二是对于评估人员执业基础有要求。


  第十一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三是对于评估人员执业权利包括查阅文件有新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等”。特别是(二)意义重大。


  四是更加细化了评估人员义务。


  第十三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等等。


  五是明确细化了评估人员的禁行行为。


  第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等等。


  六是对评估机构的估价师数量要求变化很大。


  第十五条规定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这条规定基本推翻了房地产、土地和矿业评估机构对于注册评估师数量的限制。过去只有二三名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和矿业权评估师就可以执业得机构来讲,就必须大量增加评估师才能执业。


  七是对于委托人有了明确要求。


  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八是再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执业风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规定:“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九是对于执业项目的人员规定有新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没有严格规定必须是估价师承办和签名。


  但对于法定评估业务,规定必须是估价师承办和签名。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十是明确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共同承担评估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第五十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十一是新规定了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


  第二十九条规定:“规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超过了原有规定的十五年。


  十二是明确了地市级监管权限。


  第四十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三是明确了主管部门对行业协会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四是对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严格规定了处罚。


  第四十五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规定:“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十五是对于五大评估相关主体。


  评估人员、评估机构、委托人、行业协会以及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严格约定,并细化了处罚标准。


  1评估人员。第四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评估机构。第四十七条 规定:“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委托人。第五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评估行业协会。第五十三条规定:“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5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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