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010-60563611 bjztlaw@163.com

中国·北京

关注我们

金钱债务逾期履行—违约损害赔偿怎么算?

来源:未知   编辑:admin   发布于:2016-06-24 16:10   浏览:

  金钱债务如借款的偿还、货款的支付,逾期履行会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对于该损失如何计算,是实务中最常见的问题。有时,合同中会约定逾期违约金,这时又有调高、调低的问题。本文以下对借款和货款两种情况下如何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初步的探讨。

  分析与论证

  一、借款问题,还款逾期时的损害赔偿计算:

  对于借款问题,本文以民间借贷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称逾期利息),债权人可以按借期内的利息来主张逾期利息,借期内如果没有约定利息,那么债权人可以主张年6%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那么就可以按合同执行,但最高不超过年24%。

  逾期利息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这当然得先看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那么法院当然应该判决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当事人真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那么法院也只能判决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院也应当判至借款付清之日,因为借款一日不付清,便产生一日的损失,法院没有理由剥夺债权人主张损失的权利。

  目前,仍有部分法院在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时,判决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这显然是不恰当的。之所以会产生这个情况,是因为法院判决的惯性。因为在《迟延利息解释》(法释[2014]8号)出台前,对于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法院在执行时,迟延期间的利息直接按迟延之前的利息翻倍,例如判决书判决支付利息为年6%,迟延期间则直接按年12%计算。因此,判决书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判法。但《迟延利息解释》出台后,规则变了,迟延期间只是加一个日万分之1.75的加倍部分利息,至于一般债务利息有没有,还要看判决书怎么判。如果判决书判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那么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就没有了,这正是《迟延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后半段明确规定的。这样一来,相当于法官人为禁止了债务人主张判决生效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二、货款问题,付款逾期时的损害赔偿计算:

  对于货款问题,当合同没有对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时,《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给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对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是在借期内的利息的基础上加30%到50%(银发[2003]251号)。所以,实践中经常看到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1.5倍计算损失。

  对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时,当然是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如实践中常见的日千分之三,那么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在债务人要求调低时,法院一般会将其下调,有的法院调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有的调至1.3、1.5倍,也有调至2倍、3倍的,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结果也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将违约损失调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有什么法律依据?

  许多人有个疑问,法院将违约损失调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有什么法律依据呢?这个其实是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依据的,但它背后是有道理的,这得和民间借贷的利息联系在一起来解释。原来的时候,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时债权人逾期收到货款的机会成本就是4倍利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债权人因为没有收到这个货款,去其他的地方融资,最高花费年24%的利息是可能的;换个角度讲,如果债权人准时收到货款,将其放贷出去,最高获得年24%的收益也是可能的。于是,这个4倍利息的机会成本,作为一种抽象的损失,被认为是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一个较好的标准。

  既然4倍利息是一个较好的计算标准,那么为什么还有法院判决1.3倍、1.5倍、2倍等情况出现呢?这是因为4倍利息这个机会成本,是一种抽象的损失,它没有考虑债权人的融资能力,因为实践中,债权人完全有可能按年12%的利息融到资金,当然肯定也有债权人按年24%的利息也融不到资金。因此,法院在判决逾期损失时,是不宜一刀切的。主要应当考虑债权人的融资能力来判断损失的高低,如果债权人有很强的融资能力,那么相应的损失就可以低一些,如果债权人是融资能力一般的民营小企业,那么判决4倍利息作为损失是恰当的。

  应当注意的是,目前民间借贷的可强制执行的最高利息已经从银行四倍利息,变更为年24%,那么以后法院在判决时,应当将四倍利息变更为年24%才更加准确。

  法院将违约损失调至货款本金的30%是否有依据?

  实践中,当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有的法院基于债权人的自认,将其调至货款本金的30%,这样做其实也是没有什么道理的。《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不宜超过损失的30%,但货款本金的30%和“超过损失的30%”显然不是一个概念。笔者认为,计算货款逾期支付的损害赔偿,不可能脱离逾期时间这个要素。例如,一审判决时,债务人仅逾期半年,那么判决支付相当于货款本金30%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但如果案件后来又经过二审、再审、抗诉等程序,拖了八年才执行完毕,那么再回过头来看,一审判决的30%的违约金,又显得太低了。

  来源 | 点睛智慧联盟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法庭是律师的战场,每一次庭审我们都会全力以赴!"

地址:中国·北京  

传真:010-60560220  邮箱:bjztlaw@163.com

copyright @ 2016-2018 www.zetian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13051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