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北京
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未被列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是否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难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该条第二款使用了“包括”和“等”这样的表述。这就显示该列举并未穷尽所有受保护的“民事权益”。“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未被列入《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因此是否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问。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的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够适用于较为广泛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出现新的民事权益,这些新型的民事权益也都要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公司的合法经营权,虽未被明示列举但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案例 】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诉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简称IBM中国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2001)川民终字第283号】中认为,“IBM中国公司向二级经销商发送载有具体产品的‘建议零售价’和‘建议经销商价格’的‘价格指导函’,且该价格低于银通公司(片区总经销商)的进货成本价,直接影响银通公司销售所购产品,使银通公司销售这部分产品发生损失。IBM中国公司无IBM产品的销售资格,且明知或应当知道银通公司的进货成本,直接向银通公司的销售对象发送‘价格指导函’,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银通公司造成了损害,侵害了银通公司依法取得的合法经营权,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的规定,IBM中国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银通公司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考量因素】
该案中虽然银通公司自己的销售行为使最终损害的结果得以确立,但是其与IBM中国公司的行为具有近因关系,可以认为是IBM中国公司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必然发生。虽然该“公司合法经营权”未被列举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但是即使对该条款进行最严苛的解释——所列举的诸多权利仅包括绝对权(对世权)而不包括纯粹经济损失,该案中,银通公司销售货物的利润损失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亏损仍可依附于其对该批货物的物权即绝对权存在。那么,IBM中国公司发布价格指导函的行为已经使银通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物权的收益权能受损,构成侵权。从另一个角度看,IBM中国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完全可以预见发布价格指导函的行为导致的必然后果,其主观故意的行为、损害的发生、两者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已然满足侵权赔偿的基本要件。那么损害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视为经济社会中彼此共同生活的风险,需以侵权损害赔偿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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